黄海懿
在《法人股、流通股的成本差异》一文中,我们探讨了法人股的成本很低,在净资产值一线,而流通股成本很高,为上市认购价。本文中,我们将继续讨论为什么有必要将法人股从非流通股中分离出来,法人股转化为流通股的条件,有哪些合理的转化方案。
1、为何要将法人股从非流通股中分离出来
很多人对将法人股从非流通股中分离出来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去区分法人股和流通股,上市公司中法人股所占比例并不大。
为此,我们将第一批、第二批试点共46家上市公司的股权做了统计,统计的结果是28家均为法人股股东占控股地位,在试点公司总数中占到了61%。这28家包括第一批试点的“三一重工”、“紫江药业”;第二批试点的“中信证券”、“人福科技”、“金发科技”、“物华股份”、“华发股份”、“浙江龙盛”、“华联综超”、“凯诺科技”、“亨通光电”、“中化国际”、“华海药业”、“恒生电子”、“卧龙科技”、“中孚实业”、“宏盛科技”、“吉林敖东”、“新和成”、“伟星股份”、“传化股份”、“永新股份”、“鑫富药业”、“中捷股份”、“海特高新”、“苏宁电器”、“七匹狼”、“苏泊尔”。详细的股权情况请见下表,表中同时还反映了这28公司的法人股总数为流通股总数的2倍。
2、法人股转化为流通股的条件
对于那些法人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在其上市之前的《招股说明书》中都会记载这样一条:“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可见,招股说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同时,全部法人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均采用了“法人股”的定义,即是不上市流通股权。在风险提示中也从未提及法人股要上市一说。
现在法人股要上市了,流通股东认为:法人股股东作为发行人,违背了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这一法律文件,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流通股东的相应损失(关于法人股东违背《招股说明书》的法律责任,我们将另撰文评说)。
如果暂且退一步,先放下法人股股东违约的事实,而转向另一有建设性的探讨方向,法人股转化为流通股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人股上市流通,其实质是上市公司增发流通股,必须要满足证监会规定的增发新股的条件。根据2002年7月24日证监会[2002]55 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为完善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行为的约束机制,现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有关条件作出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2)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3)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
4)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5)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6)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况。
7)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8)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不存在会计政策不稳健或有负债数额过大、潜在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情形。
9)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为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整改已满12个月。
10)符合《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首次申请增发新股的,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其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可不受本通知第二条的限制。”
既然此次法人股转为流通股上市同样属于增发新流通股的范畴,为什么证监会以往“为完善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行为的约束机制”而制定的明确规则,这次法人股转为流通股反倒不约束了呢?
这样的“不约束”会至少带来两方面的恶性后果。1)以往增发新股的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而此次在法人股数量上是流通股的几倍,而“转换”的市场价格为市价,总体涉及的资金量至少达到公司净资产值的4倍以上。2)以往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度都有明确要求,而此次法人股转流通股,证监会明确表示“不再有第三批试点,短时间内尽快完成”。这些变化是否意味着证监会在默认甚至支持那些效益低下、财务状况虚假、缺少诚信的公司也尽快完成这种增发性质的行为,这是不是表示了证监会已经不在乎上市公司的质地、不关心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监管资金向良性资产配置、不引导股市的长期健康发展了呢?
作为国务院直属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如果置上述问题于不顾,又如何履行其对中国股市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呢?
3、有哪些合理的转化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时,证监会也有明确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来指导已上市的公司增发流通股的工作。
这样看来,大致有两种法人股转为流通股的合理方案:
方案一:按照增发新股程序制定增发新股的申购价格,法人股东出资购买增发的新股,同时退还其法人股的原始成本,法人股注销
具体操作的步骤是:
步骤一: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所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按照增发新股的定价要求制定新增发流通股的申购价格;
步骤二:有意愿将法人股转为流通股的股东,补足法人股的原始成本与增发新股申购价格之间的资金差额,转为流通股;或者将其法人股的原始投入成本,除以此次增发新股申购价格,计算出法人股东应得的流通股份数,予以登记;
步骤三:上市公司注销该部分法人股权。
方案二:上市公司退还法人股东原始成本,法人股注销。对于那些不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的上市公司,法人股东可以选择按此方法退出。如果法人股东希望获得流通股,可在二级市场直接购买。